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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采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实施开采前办理下列手续: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
(三)依法办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手续。
前款规定的手续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两年内办理完毕。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完成手续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采矿权人调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应当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开采之日起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
第四十四条??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需进行综合利用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规模确定:
(一)大型及以上最长三十年;
(二)中型最长二十年;
(三)小型及以下最长十年。
需要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采矿权人申请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开采有关税费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
(五)矿山建设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有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经依法批准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经依法批准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采矿权人变更名称和地址的。
第四十八条??在本省开采锆英石砂矿、钛铁矿砂矿、钼矿、石英砂矿等特定矿产资源的,应当进行深加工。
省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本省特定矿产资源的范围。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作为采矿权出让和延续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采矿期限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的。
采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条??探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和探矿权占用费;
(四)探矿权属无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以上;
(二)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占用费和资源税;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并处置。
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十三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四条??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五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水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请批准其采矿权的采矿登记机关审查、公告。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
第五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需要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的,应当根据开采进度确定阶段治理恢复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费用安排、实施期限等。
第五十九条??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六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水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经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保护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林业、海洋等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做好矿产资源执法工作。
对涉嫌矿产资源犯罪的案件,自然资源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对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持已失效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书面要求供电、供水企业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
第六十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加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四)停止办理相关事项的审批和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依法应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明显或者重大错误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勘查投入的比例缩减相应比例的勘查区块范围,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四)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即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不按已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前款违法采矿情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任人还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七十条??对本条例第六十九条中规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第七十一条??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按照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
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难以认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不按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占用费等费用的,由负责征收有关费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
(二)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仍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或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采矿权人作为失信人进行联合惩戒。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拒绝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的。
第七十七条??供电及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无采矿许可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继续采矿或者无法确认违法行为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机具、设备和运输工具。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八十一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一)违法批准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四)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